《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38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

通过,于2013年10月7日起公布,自2013年11月9日起施行。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一)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是国务院结合当前消防安全形势提出的新要求

火灾高危单位,是国务院在2011年《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国务院《意见》中指出:“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要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其按要求配备急救和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同时,明确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界定范围、消防安全标准和监管措施”。

(二)严格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是我省消防工作的现实需求

随着当前我省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高层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不断增加,加之全省各地存在的大量历史文化建筑、城中村、老城区等,使得社会面火灾致灾因素不断增加,加大了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和成灾后果的严重性,给全省消防工作带来的新的挑战。但目前,全省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管理仍处于探索阶段,虽有一些工作经验,但还没有形成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流程。特别是专门性法规的缺失,使得政府、部门、社会单位在管理中处在“管理无依据、责权不明确、程序不完备、措施不具体”的尴尬境地,使得此项工作的开展明显滞后于全省消防安全形式发展的需要,亟需出台一部专门性法规予以解决。

二、《规定》制定的意义和简要过程

(一)《规定》的出台,为我省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如何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当前全省乃至全国消防机构在新的消防安全形式下面临的新课题、新考验,特别是吉林“6.3”火灾事故的发生,已经在单位管理、社会监督方面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需要的情况下,《规定》的出台,既是我省落实国务院《意见》确立的有关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一项举措,也是解决当前我省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的有效手段。《规定》从火灾高危单位的界定与评估,政府、部门、社会单位管理职责,火灾危险性评估及隐患整改,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全面系统的构建了我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既有对以往工作经验的总结,也有在研判当前消防安全形势上做出的创新和突破,对于我省预防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规定》的制定过程体现了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定单位个人权利义务、国家机关权力责任的立法要求

国务院《意见》实施后,省政府高度重视,省政府李江副常务省长明确要求要将《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列入省政府2013年重点立法项目,总队制定并启动了相关立法工作,报请省政府法制办将《规定》列入2013年省政府规章1档立法项目。在前期广泛调研的基础上,2013年3月,邀请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及昆明理工大学专家赴丽江进行实地调研研讨,全面启动《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立法工作,初步确定了立法工作思路;4月,由总队完成了《规定》文本的起草工作,报请省厅论证通过后,以省公安厅名义报请省政府法制办审查;5月至6月期间,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对《规定》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订,同时在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征求意见,并赴青海省进行工作考察,进一步改进立法思路,修改完善草案。7月,草案已基本成熟,省政府法制办形成了《规定》报批文件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8月27日,《规定》草案经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李纪恒省长于2013年10月7日签署省政府令第187号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9日起施行。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1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了火灾高危单位定义、范围及界定标准,解决了火灾高危单位“是什么、有哪些、根据什么界定”的问题

火灾高危单位的界定是本规定的重点,也是严格消防安全监管的前提和基础。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参照公安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规定》将火灾高危单位定义为“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及其管理组织”,这体现了火灾高危单位具有“重大人身伤亡”的特点,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人身伤亡”的特点,更好地确定火灾高危单位的责任主体。为了便于界定,《规定》结合我省多年消防安全管理实际和经验总结采用列举方式,归纳出以下常见的火灾高危单位类型:

第一类是人员密度高或者人员自救逃生能力弱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类是人员密度高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以及在生产中大量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第三类是火灾荷载较大且人员密度高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

第四类是人员密集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旅游场所;

第五类是存在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的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

第六类是人员密集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同时,为适应今后消防安全形势变化产生的新需求,《规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类型也做了延伸性的描述,即“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

消防部门在对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时,有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执行。在相关标准出台前,按照上述七类火灾高危单位定义,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界定的参考因素主要是看人员密度是否高和消防安全条件是否差,以及发生火灾后是否容易导致严重的人员伤亡,而不是看其建筑、场所规模是否大,同时应当综合考量本地区社会经济现状及消防机构实际监管能力等综合因素,对情况比较复杂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机构界定时可以通过采取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

(二)明确火灾高危单位的确定、备案及发布程序,解决了“谁来定、怎么定、怎么发布、怎么摘帽”的问题

为了保证火灾高危单位确定程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规定》明确了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州(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的确定程序,同时还明确了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示的程序:一是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确定,并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二是已批准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经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并在其区域或者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其中火灾高危单位标志式样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三是对通过改进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火灾高危单位,依法摘除火灾高危单位标志,建立了“能上能下、鼓励整改”的工作机制。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加强对消防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了火灾高危单位管理工作的公开和透明,也是“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工作原则的体现。

(三)引入了消防安全评估的管理模式,解决了火灾高危单位危险性“由谁评估、如何评估、评估什么”的问题

在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由于存在场所性质不同、火灾危险性差异等原因,在评估和整改时需要进行大量的技术分析和评价,按照国家“行政和技术相分离”的管理原则,《规定》设定了火灾高危单位由第三方实施消防安全评估的制度。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方式进行:第一种是单位自行评估模式: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其名单向社会公布后的3个月内,对自身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经一次评估的火灾高危单位因扩建、改建、实施技术改造或者改变用途等导致自身消防安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在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报告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自行评估的费用应当由单位自行承担。第二种是政府组织评估模式:存在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的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构成火灾高危单位的,考虑到此类型的火灾高危单位是由多个、多种场所构成,且其火灾危险性的产生和消除与公共消防安全设施、政府规划改造等有直接关系,故此类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消防安全评估,评估费用应当由组织评估的行政部门承担。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消防安全技术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业时应当遵守《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消防机构对获得合法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增设地区性准入门槛,对从业中有无资质、超越从业范围、违法执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行为的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要严格依法予以查处,确保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工作的合法与公开。

(四)有针对性的规定了火灾高危单位的特定管理职责,解决了“单位怎么管”的问题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的法定职责外,还应当根据自身危险性特点,立足于“有效预防火灾”和“保障人员疏散”的原则,重点履行下列职责:

1.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按照保险机构的承保建议,积极改善自身消防安全条件;

2.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提出的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进行整改或者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3.应当建立与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4.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应当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或者国家消防注册工程师考试,电工、电(气)焊工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5.应当落实火灾监控、疏散逃生、安全巡查等针对性防范措施;火灾高危单位内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单位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6.及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变更情况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应当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施完好;

2.安全疏散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和引导;

3.将场所内具有防烟排烟能力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的区域设置为临时避难区域,并配备逃生呼吸面罩、缓降器等自救逃生设施;

4.在消防车通道、救援场地设置明显标识,并清除影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5.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场所的火灾危险性、高危部位和高危时段,提示防火和疏散逃生的注意事项,每日至少进行两次防火巡查;

6.在建筑改建期间或者建筑消防设施临时停用期间,对受影响的区域应当停止营业或者停止使用;

7.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集体宿舍、学校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病房楼等场所不得锁闭、堵塞安全出口,夜间至少进行3次防火巡查;

8.属于公众聚集、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本场所最大容纳人数,当进入场所内的人员临界最大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控制人员进入,在营业期间至少每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9.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严禁带入

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确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量使用,储存量不得超过一天的使用量,并对使用区域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在营业期间至少每半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和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必要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潮、防雷、防腐、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解决了“政府统一领导”和“区域性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统筹解决”的问题
     为推动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按照《消防法》确立的“政府统一领导”的原则,为统筹解决好区域性火灾高危单位的管理和整改,《规定》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列管理职责:

1.规划改造及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的职责。对属于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的火灾高危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规划,限定时间全面开展消防安全改造,在消防安全改造合格前应当设置必要的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备公共应急照明设施、公共消防水池以及临时消火栓、机动泵等应急消防设施。

2.消除区域性火灾高危风险的职责。对地处人口和建筑密集城区的区域性火灾高危单位,经过消防安全改造后仍然不能消除群死群伤火灾隐患,严重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灾高危风险。

3.挂牌督办整改火灾隐患的职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公众聚集、人员密集、易燃易爆或是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安全,急需整改、搬迁、关停的火灾高危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挂牌督办,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4.督导检查的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工作考核、奖惩范围,依照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年度考核。

(六)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管职责,解决了“谁主管、怎么管和怎么服务”的问题

在对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做本辖区内火灾高危单位的确定、备案、公布等工作;

2.加大对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频次,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季度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3.联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在火灾风险评估、消防安全检查及防灾防损科研等方面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制定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建立消防安全评价体系;

4.对火灾高危单位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

5.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和灭火救援实战演练,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安排人员现场值守;

6.针对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的危险性特点,在重点时期、区域向社会提供相应的火灾预警,及时处理和公布火灾高危单位发生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七)建立了“社会化、市场化、信用化”的管理体系,解决了配套社会机制的问题

在强调行政监管的同时,《规定》制定时充分考虑了整合社会资源,运用市场经济杠杆,确保火灾高危单位在管理中的自主性的问题,通过灾后救助、信用评估、行业自律等社会化手段,完善管理机制。一是要求火灾高危单位必须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解决好灾后救助的问题,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后,应当对投保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提出降低火灾风险的建议,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状况厘定或者适用保险费率,一旦发生火灾,应当及时作好勘查、定损、理赔等灾后服务工作。二是规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监管、质监、税务、金融监管、海关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状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单位信用评估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情况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促使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维护企业形象,也是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的体现。三是实施行业自律,要求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将本行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纳入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发挥行业管理的作用。

(五)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解决了“如何监督”和“如何进行责任追究”的问题

有权必有责,为了确保《规定》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本规章在《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基础上,从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三个方面,健全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1.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自身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未报送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其他特定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3.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定了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在对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时,有出具虚假、失实评估报告等违法从业行为的,依照《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3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